(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芝账与吴绍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账,吴绍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9号原告:陈芝账。被告:吴绍调。委托代理人:杨仲波,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芝账诉被告吴绍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芝账、被告吴绍调的委托代理人杨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芝账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吴绍调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芝账借款1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9日,并向原告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5万元,尚欠9万元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吴绍调偿还原告陈芝账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绍调偿还原告陈芝账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陈芝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吴绍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绍调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不属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一份14万元的借据,但该借据系基于被告的公司即温州杉友文具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在公司之间的加工业务产生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另被告代为公司支付加工费56300元。被告吴绍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系温州杉友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不干胶印制品流水单,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3.银行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已代为公司支付563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借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转账凭证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原告所在的公司与被告所在的公司确有加工关系,原告确有收到被告56300元,但其中5万元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另6300元用于支付加工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其中偿还5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余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吴绍调向原告陈芝账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5万元,尚欠9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1、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作约定;2、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吴绍调向原告陈芝账借款14万元后偿还5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芝账要求被告吴绍调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吴绍调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绍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芝账借款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陈芝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吴绍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