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曾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8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8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份,被告人曾某从互联网上搜索下载了3D赌博网址http//kn.hhp66.com,并在该网页上注册账号并获得账号cha1088。被告人曾某为发展下线,将账号cha1088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得到代理账号后让被告人张某某为其操盘,张某某利用该代理账号开设了三个会员账号:acha5111、acha5333、acha5666,吸收社会人员报号投注,获取非法利益。自2013年6月至8月8日间,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张某某在该账号下的总投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曾某伙同江某某(已起诉)等人在瓦房店市鸿宇家园小区开设游戏厅进行赌博。2013年7月25日22时许,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与岭东派出所在被告人曾某等人开设的游戏厅内,将正在利用捕鱼机进行赌博活动的参赌人员及游戏厅相关负责人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参赌人员赌资84235元,查获赌场净利润28138.5元。综上,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被告人曾某从互联网上搜索下载了3D赌博网址http//kn.hhp66.com,并在该网页上注册并获得账号cha1088。被告人曾某为发展下线,将该账号cha1088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为其操盘,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该代理账号开设了三个会员账号,即acha5111、acha5333、acha5666,吸收社会人员报号投注,获取非法利益。自2013年6月至8月8日间,上述三个账号下的总投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0元整,并主动上交公安机关。被告人曾某伙同江某某(已判决)等人在瓦房店市鸿宇家园小区开设游戏厅进行赌博。2013年7月2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等人开设的游戏厅内,将正在利用捕鱼机进行赌博活动的参赌人员及游戏厅相关负责人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参赌人员赌资84235元,查获赌场净利润28138.5元。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抓获。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曾宇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姚某某、张某证言笔录、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张某某供述笔录、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吸取赌博人员参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非法所得及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法对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公安机关收缴的赌资及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