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邓秀清与史国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清,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542号原告邓秀清,女,1950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委会北1500米(通州区北空第二副食品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何洪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正军,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原告邓秀清与被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邓秀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秀清诉称:2014年8月13日16时00分,史国真驾驶【京AM66**)重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怡乐中路东直门医院西门时,与骑自行车的我相撞,导致我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认定史国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我左足第2、3趾远节跖骨基底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为治疗我所受伤害,我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日共计住院19天,期间手术治疗,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经查,被告建材公司系车辆【京AM66**)的所有人,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医药费204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160元、残疾赔偿金645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16.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116269.0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建材公司承担;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没有异议,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6时0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怡乐中路东直门医院西门,史国真驾驶重型货车(京AM66**)由北向南行驶,邓秀清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重型货车在路东侧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邓秀清相刮撞,造成自行车损坏,邓秀清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史国真负主要责任,邓秀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秀清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实际住院治疗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踝部皮擦伤。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日,邓秀清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2、3楔骨脱位,左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等。出院医嘱:全休1月,期间需专人护理,需加强营养。2014年10月9日,第二炮兵总医院为邓秀清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全休壹月,期间需专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经邓秀清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邓秀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秀清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邓秀清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车牌号为京AM66**号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系由史国真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建材公司。史国真系建材公司职员,事发时史国真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建材公司已为邓秀清支付医疗费695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4元、护理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经核实,邓秀清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20453.23元(不含建材公司已为邓秀清支付的医疗费695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6元(不含建材公司已为邓秀清支付的69.4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9920元(不含建材公司已为邓秀清支付的护理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5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16.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元(不含建材公司已为邓秀清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108909.8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史国真驾驶重型货车与邓秀清发生交通事故,致邓秀清受伤、财产受损。交管部门认定史国真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史国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史国真所工作单位建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邓秀清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邓秀清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邓秀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建材公司已支付邓秀清69.4元,该69.4元应自邓秀清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邓秀清主张的营养费,每日加强营养费标准按邓秀清在庭审中主张的标准计算,营养期结合邓秀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75日,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邓秀清主张的护理费,其中邓秀清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邓秀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建材公司已支付,应自邓秀清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邓秀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邓秀清伤残等级及双方责任比例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邓秀清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邓秀清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邓秀清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建材公司已为邓秀清支付的各项费用,由建材公司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秀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秀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零一百零九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秀清财产损失费人民币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秀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五十八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邓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五百一十六元四角一分,由原告邓秀清负担一千零五十四元九角二分(已交纳);被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