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民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XX宇与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宇,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455号原告:XX宇。委托代理人:郑琦、吴乐强。被告: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樟民。委托代理人:谢琰。原告XX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爱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琦、吴乐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原名为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2014年11月变更为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原告于2003年4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检验员,职称为工程师。2012年12月31日前,原告、被告双方连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开始,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果。2014年9月,被告无故向原告发出温特检人(2014)4号《人事调整通知》,将原告调至办公室工作。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2014)22号《员工工资通知单》,将原告年薪降为6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4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4)第529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5195元;2、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作岗位调整和降薪的违法决定,并赔偿2014年10月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9576.27元;3、确认被告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解除XX宇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违法;4、被告按2010年1月1日《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内容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工资851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3年至2014年,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变更后,组织全中心人员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因工作任务分配和薪资问题提出不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故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其仍继续上班,故被告按之前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报酬和福利,事实上双方以实际行为表示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2、2013年度、2014年度均系原告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因用工满一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原告主张的85195元于法无据,月工资应当扣除加班性质的奖金、非常规性质的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的收入。4、原告主张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工资具有时效性,原告明知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用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时效,在一年内提出请求。二、原告因检验工作发生重大过失,被告对原告作出调岗的决定程序合法。且调岗后原告稳定的年薪略有增加,与其工作强度和所承担的责任、危险程度相一致,不存在降薪的情况。三、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超出了原来仲裁裁决的范围,应当另行提起仲裁请求,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4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检验工作。2010年1月1日,原告、被告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管道所检验员岗位工作。被告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工资政策及本单位内部分配办法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贴、补贴,并按规定调整工资标准。2013年1月开始,原告、被告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按原先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2013年5月24日至5月25日,原告对温州市华颢燃气有限公司仰义液化石油储配站液化石油气管道进行检验。2013年6月6日,原告出具《在用工业管道全面检验报告》,未发现仰义液化石油气储配站非法改装了管道,将该工程检测为合格,工作出现重大过失。2014年6月,被告发现原告上述过失,同年9月16日,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商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人事调整通知》,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至办公室(物管办),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前做好工作交接。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工资通知单》,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年薪6万元向被告发放工资待遇。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4)第5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度,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200元、工龄工资370元。2014年11月26日、12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XX宇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正式解除XX宇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从2014年12月25日起正式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原名为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更名为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登达化工员工名单、通告、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纠纷基本信息、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工会处理意见函、通告、领款凭证、工资册、不参加社保与医保的申请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辩解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在劳动合同中添加不合理条件,致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是让原告继续在其单位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关于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作岗位调整和降薪的违法决定,并赔偿2014年10月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957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2013年5月24日至5月25日,原告对温州市华颢燃气有限公司仰义液化石油储配站液化石油气管道进行检验,因工作疏忽,未发现温州市华颢燃气有限公司对管道进行了非法改装,出具了工程检测合格的报告,对公共安全造成巨大隐患。被告据此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的工资实行以岗定薪,被告以原告新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新的工资报酬,并无不妥。故原告关于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工作岗位调整和降薪的违法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0月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957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项申请,在诉讼中上述请求属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院已确认被告以原告新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新的工资报酬,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赔偿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宇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2000元;二、驳回原告XX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珏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