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余某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团,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身份证号码4405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余某团酒后驾驶牌号为粤DZ53**的小型轿车在本区同益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永行玩具厂门路段时,与被害人许某娜驾驶的牌号为粤DYN8**的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出警后,经现场对双方驾驶员进行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余某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属醉酒状态;许某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某团醉酒后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许某娜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2月6日,被告人余某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娜人民币四万三千元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团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娜的陈述,证人余某贵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汕头市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团案发后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视为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