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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葛改莲与申碧清、葛桂月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改莲,申碧清,葛桂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改莲,女,汉族,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薛焱锋,男,汉族,住博乐市贝林乡新塔拉三队,电话:131398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碧清,女,汉族,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周良国,(系被上诉人申碧清的丈夫)男,汉族,住博乐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葛桂月,女,汉族,暂住博乐市。上诉人葛改莲因与被上诉人申碧清、原审被告葛桂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3)博达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建荣、代理审判员黄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诗韵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葛改莲的委托代理人薛焱锋、被上诉人申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葛桂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1时许,在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基建队葛桂月的蔬菜店门前,被告葛桂月和姐姐葛改莲与原告申碧清因申碧清倒垃圾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葛桂月用手将申碧清的嘴撕扯,葛改莲上前拉扯申碧清的手指,造成申碧清的嘴部及左手中指受伤。2012年10月19日,博乐市公安局作出博公(治)决字(2012)第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葛桂月给予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3日,博乐市公安局作出博公(治)决字(2013)第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葛改莲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卫生院治疗,于2012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原告开支医疗费1851.31元。因受伤原告前往农五师医院及博州博爱医院诊治,产生门诊费用1372.74元及交通费23.70元。经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卫生院诊断,原告左手中指处软组织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头昏待查。治疗建议为:抗炎及对症观察。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24.05元、误工费3495.20元(102.8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5元/天×34天)、交通费23.70元。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予以证实,二被告对自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其有一定过错,应对民事部分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共同打伤原告,对原告民事部分的损失应共同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关于原告申碧清主张的医疗费3223.45元、误工费3495.2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23.70元,有医疗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照相费40元,系原告自行拍摄产生,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95.2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比例按80%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应承担2579.24元(3223.45元×80%),误工费应承担2796.16元(3495.2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850元×80%),交通费18.96元(23.70元×80%)。被告葛桂月、葛改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提出答辩意见,其应当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葛桂月、葛改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申碧清医疗费2579.24元(3223.45元×80%);二、被告葛桂月、葛改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申碧清误工费2796.16元(3495.20元×80%);三、被告葛桂月、葛改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申碧清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850元×80%);四、被告葛桂月、葛改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申碧清交通费18.96元(23.70元×80%);五、驳回原告申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元,由原告申碧清负担18元,被告葛桂月、葛改莲承担21元。宣判后,上诉人葛改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博达民初第7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申碧清的各项费用。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不公。被上诉人申碧清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博公(治)决字(2013)第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申碧清的理由,上诉人收到博公(治)决字(2013)第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当时正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不能拿着一个没有生效的行政处罚作为有效的证据。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律等有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申碧清答辩称,上诉人葛改莲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与自己的亲妹妹葛桂月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一起殴打被上诉人申碧清。上诉人葛改莲所说的博公(治)决字(2013)第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13年8月3日向其送达的,原判决是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期间有123天的时间,已超过处罚决定所规定的期限60天或3个月内提起诉讼或复议。上诉人既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提起复议。所以认为博公(治)决字(2013)第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葛改莲是否应当与葛桂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葛改莲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没有生效的博公(治)决字(2013)第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上诉人葛改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审法院采信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3日向上诉人葛改莲送达,但葛改莲拒绝签字,但处罚决定书上有办案民警、见证人的签名,该处罚决定书视为已向上诉人葛改莲送达。而上诉人葛改莲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复议,其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有上诉人提交的博乐市人民法院(2013)博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在案佐证,且该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结果。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申碧清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碧清提供的票据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治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申碧清提供的医院住院票据及疾病证明书证实被上诉人申碧清在2012年8月27日殴打事件发生之后即入院治疗,其治疗的项目也与此次殴打事件相吻合。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改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国强审 判 员  陈建荣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诗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