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金霞与李秀荣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霞,李秀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张金霞,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秀荣,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金霞与被告李秀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霞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秀荣雇佣原告为其做窗户,欠原告劳务费3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尾欠至今未给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00元及利息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欠原告3400元。被告未答辩,但庭前向法庭递交了证据:2、收到条一枚。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偿还给原告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被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秀荣雇佣原告为其做窗户,欠原告劳务费3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3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元,原告的丈夫陈国强并为其出具了收到条一枚,剩余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秀荣欠原告劳务费,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李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