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亮军与唐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军,唐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355号原告刘亮军。委托代理人任细清,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唐书华。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亮军诉被告唐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亮军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亮军以被告唐书华与借条中债务人落款的姓名不一致且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证明借贷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亮军撤回对被告唐书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原告刘亮军负担。审 判 长 陆依兰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周静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