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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董俊英与朱一锋、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英,朱一锋,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435号原告:董俊英,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一锋,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费小腊,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薛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俊英诉被告朱一锋、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帆、XX、被告朱一锋、人保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夏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俊英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朱一峰驾驶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郎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路左转弯时,遇原告在道路上进行路面清洁作业,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前部碰擦到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朱一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人民医治,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寰枢关节半脱位,右足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坏死伴感染、皮肤软组织缺损、××。2014年3月25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俊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踝开放伤伴骨折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董俊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寰枢关节半脱位遗留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董俊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亚夏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386.16元[医疗费219978.34元、残疾赔偿金101701.6元(23114元/年×22%×20年)、误工费27779.84元(3121.33元/月×267天÷30天)、护理费51293.38元(38631÷12月÷30天×239天×2人)、营养费7170元(30元/天×2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70元(30元/天×239天)、鉴定费8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在车辆强制险中优先赔付20000元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保险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治疗期间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费用,要求一并扣除。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219978.34元无异议,但应扣除14602.82元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在2013年,应按照2012年度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无异议,护理人数应按照1人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均无异议,但均应按20元/天计算;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费无医嘱支持,我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支持1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朱一锋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5.4万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要求在原告赔偿总额中扣除。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项目,其中医疗费无异议,其它项目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我愿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亚夏汽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朱一峰驾驶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郎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路左转弯时,遇董俊英在道路上进行路面清洁作业,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前部碰擦到董俊英,致董俊英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朱一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董俊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董俊英被送往合肥市人民医治,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寰枢关节半脱位,右足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坏死伴感染、皮肤软组织缺损、××,2013年12月17日,因合肥市人民医院骨科(显微组)搬迁,董俊英遵医嘱办理出院手续,随科搬迁,同日再办理重新入院手续继续治疗,并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2014年4月14日,董俊英再次入住合肥市人民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并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后董俊英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5月12日复诊。2014年3月25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俊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踝开放伤伴骨折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董俊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寰枢关节半脱位遗留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董俊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10元。原告董俊英为非农业户口,庭审时被告朱一峰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董俊英正在进行路面清洁作业。被告朱一峰陈述其与被告亚夏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另查明: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亚夏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一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万元,被告人保安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董俊英认可其主张的219978.34元医疗费金额中包括两被告已支付的6.4万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龙岗开发区市容局报告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合公交(瑶)认字[201X]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三份、保单复印件、病案、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帐单、合肥第二人民医院显微骨科证明、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徽国胜大药房连锁公司购物发票、车票、医疗费用审核表、保险条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俊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董俊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1、对于医疗费219978.34元,庭审中两被告对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安庆公司主张扣除14602.82元非医保用药,其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系其单方提供,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因被告朱一峰已支付原告董俊英医疗费54000元,被告人保安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已为原告董俊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应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64000万元医疗费,本院支持医疗费为155978.34元;2、对于伤残赔偿金,两被告对其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安庆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庭审时已提供户口本原件,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性质,故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1701.6元(23114元/年×22%×20年),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误工费,两被告对误工期限267天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安庆公司主张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记载“董俊英在道路上进行路面清洁作业”,且庭审时被告朱一峰也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身着环卫工人服装正在路面上清理垃圾,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非农林牧渔业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908.05元(23114元/年÷365天×267天);4、对于护理费,两被告对护理时间239天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安庆公司主张应按2012年度标准以护理人员1人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合肥市人民医院2013年12月17日的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中记载“住院期间患者病情重,生活不能自理,一直两人护理”,以及2014年2月15日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中记载“患者住院期间一直两人护理”,可以证明原告主张2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仅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住院期间的病案中有2人护理的记载,对该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以2人计算,对超出此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以1人计算;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38631元/年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安徽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7548.8元[(101.6元/天×229天×2人)+(101.6元/天×10天)];5、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170元(30元/天×2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170元(30元/天×2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和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其只提供1208元的轮椅发票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为足踝部,该费用发生在其住院期间,属治疗所需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8元,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16000元。10、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鉴定费71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董俊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355194.79元。因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董俊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人保安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安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董俊英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朱一锋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董俊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355194.79元,由人保安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部分部分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55978.34元,部分残疾赔偿金7701.6元,误工费16908.05元,护理费47548.8元,营养费7170元、伙食补助费7170元,鉴定费71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8元,合计245194.79元,由人保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俊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俊英245194.79元;三、驳回原告董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元,减半收取4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朱一峰负担2000元,由原告董俊英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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