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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到5日,被告人王某持水果刀在黔江区黄溪镇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到5日,被告人王某持水果刀在重庆市黔江区黄溪镇等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3日深夜,王某在黔江区黄溪中学内教工宿舍走廊上盗走被害人黄某丙外套一件、球鞋一双、牛仔裤一条。2、2014年11月4日凌晨,王某在黄溪老街袁某某家屋外走廊上盗走一床绒毯;之后,其又在黄溪小学对面住宿楼楼道处盗走被害人黄某乙一辆自行车。3、2014年11月5日11时许,王某在黔江区杉岭乡兴隆村6组96号被害人黄某甲的家中盗窃一部手机和两包香烟,在盗窃后,被黄某甲发现并报警,后被黔江区公安局黄溪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的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甲、田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戴爱云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款单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