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泰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军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军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泰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泰兴中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林。被告姜军成。原告泰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与被告姜军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物业委托代理人孙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军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姜军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名称为泰兴中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泰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向泰兴中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中丹金色家园2号楼204室,建筑面积116.97平方米。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公共服务费0.45元/平方米/月。交纳费用时间为,每交费年度首月的1-15日交纳一年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物业费催缴通知,但被告仍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380.19元、滞纳金974.12元,合计3354.31元。被告姜军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泰兴中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设立,2014年5月,企业名称变更为泰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姜军成系泰兴市济川街道贻芳路中丹金色家园2号楼204室业主。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原告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五条约定,多层住宅公共服务费0.45元/平方米/月。交纳费用时间为,每交费年度首月的1-15日交纳一年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房屋为多层住宅,其建筑面积为116.97平方米,每年应缴物业公共服务费为631.64元。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欠缴物业公共服务费2000.19元,公区能源费190元,垃圾处置费190元,合计2380.19元,滞纳金974.12元(截止2014年5月30日)。因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及时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考虑原告虽然履行了一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但并未严格按约履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付70%的物业管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泰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66.13元,滞纳金681.88元,合计2348.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姜军成负担3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审 判 员 于洪波人民陪审员 周彬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