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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告熊归生、何明、熊建辉、熊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熊归生,何明,熊建辉,熊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勇华,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熊归生,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何明,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熊建辉,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熊运军,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熊归生、何明、熊建辉、熊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子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速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榆洁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熊归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发展,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熊运军、熊建辉、何明为其借款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熊归生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63219.3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还款。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熊归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27.33元、利息13292.02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及2014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并承担罚息;2.被告熊运军、熊建辉、何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四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0年9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协议书》(编号*****************),拟证实被告何明、熊运军、熊建辉为被告熊归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2012年4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拟证实被告熊归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即年利率15%);4.借据及放款详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已经于2012年4月1日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熊归生。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纠纷形成过程、被告熊归生所欠贷款本息情况以及被告何明、熊运军、熊建辉对债务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称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4日,四被告(乙方)为一联保小组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约定从2010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熊归生(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4月1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熊归生。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熊归生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927.33元、利息13292.0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熊归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被告何明、熊建辉、熊运军应当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四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罚息,因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和对罚息计算期间、标准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归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借款本金49927.33元;被告熊归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3292.02元,2014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49927.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何明、熊建辉、熊运军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熊归生、何明、熊建辉、熊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