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7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洪海、陈华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洪海,陈华静,重庆致远家具有限公司,重庆合信成商贸有限公司,何旭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247号原告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4-3,组织机构代码62198080-6。法定代表人陈真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菲,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海,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陈华静,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海(被告陈华静之夫),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致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南路388号天邻风景8幢30-6,组织机构代码68624972-3。法定代表人陈华静。委托代理人李洪海,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合信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南路388号天邻风景8幢30-6,组织机构代码68893750-3。法定代表人李洪海。被告何旭颖,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海、陈华静、重庆致远家具有限公司、重庆合信成商贸有限公司、何旭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杨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春蓉、石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海(被告陈华静、被告重庆致远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重庆合信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何旭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海签订《借款协议》,重庆致远家具有限公司、重庆合信成商贸有限公司、何旭颖三方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章承诺对借款本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共计2个月,利息支付方式为收到借款时支付2个月利息6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可提前还款,如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按逾期还款额每日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洪海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李洪海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2被告李洪海向原告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6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3被告陈华静对被告李洪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重庆致远家具有限公司、重庆合信成商贸有限公司、何旭颖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洪海、陈华静、重庆致远家具有限公司、重庆合信成商贸有限公司、何旭颖承担。被告李洪海、陈华静、重庆致远家具有限公司、重庆合信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洪海共偿还原告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76万元,今结算确认2014年11月20日欠原告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金49.4万元。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情况不是很好,希望分期给付。被告何旭颖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还款应该有顺序,其签字是最后签的,要求最后才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海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共计2个月,利息支付方式为收到借款时支付2个月利息6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可提前还款,如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按逾期还款额每日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被告重庆致远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合信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何旭颖三方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章,承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一切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洪海转款100万元。2014年6月11日及11月18日被告李洪海向原告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万元。还查明,被告陈华静与李洪海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海、陈华静、重庆致远家具有限公司、重庆合信成商贸有限公司、何旭颖一致确认2014年11月20日尚未归还的本金为49.4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打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洪海2013年9月26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结算确认本金为49.4万元未归还,期间被告李洪海偿还70万元。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计算收取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且原被告庭审经过确认,亦符合处分原则。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洪海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并以6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由被告陈华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算确认2014年11月20日未归还本金为49.4万元,因此被告按照结算应该向原告偿还的金额为49.4万元,被告陈华静与被告李洪海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该对49.4万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双方确认为49.4万元的本金未付,因此应该按照49.4万元为基数;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庭审结束后,原告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要求从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由被告李洪海、陈华静应该共同偿还的本金为49.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滞纳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以49.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因被告重庆致远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合信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何旭颖三方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章,承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一切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其应该就借款本金49.4万元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海、陈华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以49.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重庆致远家具有限公司、重庆合信成商贸有限公司、何旭颖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李洪海、陈华静、重庆致远家具有限公司、重庆合信成商贸有限公司、何旭颖负担10250元,由原告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宏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