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魏崇明与钱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崇明,钱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精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魏崇明,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钱青,男,1964年9月31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精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钱青应当履行案款26926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在被执行人钱青名下有新E-328**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钱青所有新E-3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相关手续,冻结期间不得为新E-328**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车辆过户、转让、变卖、赠与、设定义务等行为。二、冻结期限为1年,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寿 江代理审判员 宋 全代理审判员 乔龙巴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文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