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益民初字第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国兰与王秀华、阮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兰,王秀华,阮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益民初字第0521号原告陈国兰,市民。委托代理人袁建春,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华,市民。被告阮勤生,市民。原告陈国兰诉被告王秀华、阮勤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兰的委托代理人袁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华、阮勤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兰诉称,被告王秀华与被告阮勤生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日向我借款15000元、2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34000元,借款均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借条六份。时至今日,二被告未有还款,特具状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王秀华、阮勤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国兰出具了借条六份,分别载明:今借到陈国兰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正﹤15000﹥据王秀华利1分2012年6月8号;今借到陈国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据王秀华2012年10.12号利1分;今借到陈国兰人民币贰万五千元正﹤15000元﹥据王秀华2012年11.3号利1分;今借到陈国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利1分据王秀华2012年11月8号;今借到陈国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据王秀华2012年12月31号利﹤1分﹥;今借到陈国兰人民币叁万四仟元正据王秀华2013年3月1日。上述借款出借后,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王秀华与被告阮勤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兰与被告王秀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秀华向原告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条上“利1分”的约定,原告主张为月利率1分,本院按照民间借贷的正常交易习惯予以认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阮勤生与被告王秀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华、阮勤生共同偿还原告陈国兰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2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6月8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保全费1235元,合计4395元,由被告王秀华、阮勤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