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杜子成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子成,男,汉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屏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3月4日因犯盗窃爆炸物品罪、诈骗罪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3年9月18日减刑释放。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子成犯绑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1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代理检察员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杜子成与胡XX商量后,让胡XX把越南籍女子带至开远市介绍给中国男子当媳妇。后胡XX带着越南籍女子杨XX、陶XX、张XX来到开远找到杜子成。同年8月19日,杜子成以要接待的费用为理由,把胡XX及其姨妈杨XX、连同两名越南籍女子(陶XX、张XX)一起带到开远市老三六六3-6号出租房限制人身自由,直至8月24日被民警查获。期间,杜子成殴打杨XX和张XX,并索要30000元人民币,实际收到杨XX让其朋友汇款到杜子成农村信用社账户的6000元人民币,该费用被杜子成用于还债等开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子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杜子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子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杜子成与胡XX商量后,让胡某某把越南籍女子带至开远市介绍给中国男子当媳妇。后胡XX带着越南籍女子杨XX、陶XX、张XX来到开远找到杜子成。同年8月19日,杜子成以要接待费用为理由,把胡XX及其姨妈杨XX、连同两名越南籍女子(陶XX、张XX)一起带到开远市老三六六3-6号出租房限制人身自由,直至8月24日被民警查获。期间,杜子成殴打杨XX和张XX,并索要30000元人民币,实际收到杨XX让其朋友汇款到杜子成农村信用社账户的6000元人民币,该费用被杜子成用于还债等开销。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3日,开远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董某某报称:“2014年8月20日我的越南籍表妹在开远被绑架,并且索要钱财以及侦查机关于8月24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子成出生于1965年10月9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3日,公安民警在开远市老三六六出租房将被告人杜子成抓获归案。4、被告人杜子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5、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从我的一个越南籍朋友那里得知,我的表妹(越南老街人)被绑架了,要求打钱过去,于是我就报了警。6、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从越南介绍女的来开远及后来杜子成控制越南女子的地方和要钱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杨XX、陶XX、张XX的陈述,证实三人来开远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绑架的地方,对方对自己威胁、殴打的经过,还有付款的方式,金额等情况。8、辨认笔录、付款凭证、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及户口信息、影视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死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杜子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鉴于被告人杜子成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予以量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杜子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杜子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子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南阳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