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60年5月11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兄张某甲夫妇均系秦州区齐寿乡坚家山村村民,向来关系尚好,且同在张某甲家门口水井吃水。2014年7月以来因张某甲准备将该水井用于粉洋芋而导致关系不睦。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欲去坚家山村“上沟里”地里挖洋芋,行至半路时,适逢其嫂子李某某背一背蔸洋芋下山,相遇时李某某肩上扛的镢头将被告人张某甲的镢头勾了一下,引起争吵,张某甲持镢头在李某某嘴部捣了一下,李某某仰面倒地腰部被背上的背蔸垫伤。李某某受伤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魏氏医院诊断:1、腰3椎体压缩骨折;2、左口角处软组织损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腰椎骨折属轻伤二级。破案后扣押作案工具镢头一把。侦查中,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就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张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李某某表示谅解张某甲,并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丈夫张某甲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某、张某甲、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材料,伤情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遇事不冷静,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甄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