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郊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刘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刘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所在地阿城区解放大街。负责人于龙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惠君,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被告刘义,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被告刘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刘义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8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8000元,利息9182.12元(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义辩称,欠款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到银行领取此贷款,申请法院调取取款凭条。原告办理贷款程序不合法,办理贷款时是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到被告家里让被告签定的空白合同及空白借据,因此,此贷款流程不符合法律规定,贷款发放后是由本村村民李磊领取。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身份。证据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2年2月26日被告刘义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8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证据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2年2月26日被告刘义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8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证据五、视听资料一份。主要内容为银行工作人员向被告说明贷款联保责任,并要求是本人贷款,同时向被告发放存折并说明放款金额为38000元,并让本人看下存折。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审理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证据一、二、五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表示签名是被告本人所写,但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对其主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五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被告刘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8000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同日,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刘义给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8000元,利息9182.12元(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已接受,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义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主张贷款流程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贷款发放后是由本村村民李磊领取。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其38000元的存折。被告在收到存折后合同成立,存折内存款由谁领取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义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本金38000元。二、被告刘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利息9182.12元(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冬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