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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86号原告陶某甲,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赵某甲,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陶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24日结婚。婚生长女赵某乙现年8岁,长子赵某丙现年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不关心原告和孩子,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多次到法院诉讼离婚,由于孩子小,原谅了被告,可是被告仍无和好表现,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现有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24日结婚。婚生长女赵某乙现年8岁,长子赵某丙现年5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供证据。为此不能依照原告陈述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岳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