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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肖文伟与钱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伟,钱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33号原告肖文伟,常州万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钱生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威,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文伟与被告钱生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伟、被告钱生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伟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驾驶苏D×××××号小客车沿圩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圩墩路商住中心24号段时左后掉头,遇原告驾驶常州0502651号电动自行车沿圩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钱生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5617.52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肖文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观小结、医疗费发票、定损报告、修车发票、工资证明、工作证明、病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收条等。被告钱生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123.4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8时30分,被告钱生伟驾驶苏D×××××号小客车沿圩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圩墩路商住中心24号段时左后掉头,遇原告肖文伟驾驶常州0502651号电动自行车沿圩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钱生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文伟不承担责任。原告入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14168.98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14168.98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停车费1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生伟垫付了6123.4元。另查明,苏D×××××号小客车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该车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文伟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4168.98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停车费13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天数为5天,故原告主张依照该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理,但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了75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的次数及地点等,酌定为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发生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其误工期限亦由医院出具证明,但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为402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肖文伟的损失为医疗费141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023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停车费130元,合计20321.98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4168.98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等,故本院酌情扣除10%即1417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钱生伟承担。停车费130元,依法由被告钱生伟承担。其余18774.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500元,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5373元;剩余费用2901.98元,按照责任大小比例承担,由被告钱生伟承担。被告钱生伟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2901.9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500+10000+5373+2901.98=18774.98元,被告钱生伟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417+130=154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钱生伟已垫付了6123.4元,故为诉讼之便利,保险公司应返还钱生伟6123.4-1547=4576.4元,保险公司应支付肖文伟18774.98-4576.4=1419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文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500元等合计14198.5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生伟垫付款4576.4元;三、驳回原告肖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