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任永阳与被告李小川、张亚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阳,李小川,张亚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40号原告任永阳,男。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川,男。被告张亚美,女。原告任永阳与被告李小川、张亚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川、张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任永阳在舞阳经营室内腻子批发生意,二被告以“舞阳远景装饰”对外装修,被告为别人装修需腻子时,原告多次为其供货,经双方算账,截止2013年3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100元,被告李小川以“远景装饰”名义为原告出具收条。此外,被告张亚美系远景装饰店工商登记业主,李小川系远景装饰店实际业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41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小川、张亚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腻子买卖业务,被告当时未支付原告货款,后经双方结算,2013年3月4日,被告李小川以“远景装饰”名义向原告任永阳出具了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任永阳送来腻子粉588代,每代24元/代,共计14100.00(壹万肆仟壹佰元),远景装饰,2013.3.4号”的收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小川一直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任永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加盖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专用章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企业名称—舞阳县远景装饰,负责人—张亚美,经营场所—舞阳县人民路东段路北,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材料销售及装修。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川、张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小川购买原告所销售的腻子粉,并以“远景装饰”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欠原告任永阳货款14100元没有偿付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小川支付货款141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张亚美系“舞阳县远景装饰”负责人为由,请求被告张亚美支付原告货款14100元,由于该收条系被告李小川出具,被告张亚美未在该收条上签字,且该收条未加盖“舞阳远景装饰”印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亚美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任永阳腻子款14100元。二、驳回原告任永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小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