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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崔力伟与宋宝、姜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崔力伟。被告宋宝。被告姜振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南大街167号。负责人田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立,该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崔力伟与被告宋宝、姜振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革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力伟、被告宋宝、被告姜振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45分许,原告崔力伟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碑店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逸景小区门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宋宝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力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宝负次要责任。原告崔力伟所驾驶的车辆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2014年第16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6610元,花鉴定费700元,另因此事故支出车辆拖至汽修厂产生的拆装费300元及原、被告两事故车拖车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宝所驾驶的冀F×××××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姜振波,被告宋宝是被告姜振波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崔力伟行驶证、驾驶证、拖车费票、拆装费票、鉴定费票、被告宋宝驾驶证、被告姜振波行驶证及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赔偿原告崔力伟车辆损失费2000元,该笔赔偿款打入原告崔力伟在中国建设银行高碑店市东大街储蓄所62×××66账户。二、被告姜振波于2015年2月9日前赔偿原告崔力伟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拆装费、拖车费4833元。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振波负担,于2015年2月9日前支付。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程革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裴满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