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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悠,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许岳霞,湘潭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吉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艳群、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湖南省娄底市窜至湘潭市,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雨湖区罗源广场附近公交汽车站点乘上23路公交车。在车上,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凌某不备,扒窃了其随身挎包内的120元现金后被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将扒窃所得的120元钱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且盗窃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吴悠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聋哑人;2、被告人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湖南省娄底市窜至湘潭市,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雨湖区罗源广场处公交汽车站点乘上23路公交车。在车上,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凌某不备,扒窃了其随身挎包内的120元现金,被被害人凌某当场发现并抓获。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扒窃所得的120元钱退还给了被害人凌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实发现钱包被盗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情况;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其驾驶的23路公交车上,有一聋哑人扒窃了一女乘客的钱的情况;4、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扒窃的人民币120元钱予以扣押及将扣押的120元钱发还给被害人凌某的情况;5、湘潭中心医院耳鼻喉科听力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双耳全聋;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相关书证,证实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聋哑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吴悠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吉湘审 判 员  冯艳群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