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小义与刘群兵、刘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义,刘群兵,刘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2号原告陈小义,男。被告刘群兵,男。被告刘钢兵,男。原告陈小义诉被告刘群兵、刘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马益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兵、刘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义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群兵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群兵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68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份之前还清,如违约则加违约费20000元,被告刘钢兵做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68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06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群兵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868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份之前归还,如果违约则加违约费20000元,被告刘钢兵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告刘群兵、刘钢兵未提出异议。被告刘群兵、刘钢兵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举证据的形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原告陈小义与被告刘群兵在甘肃做冶炼生意时相识,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群兵以购买冶炼原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小义借款186800元。后双方多次更换借条,于2013年12月27日立下字据,约定2014年10月份之前偿还,如果违约则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刘钢兵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陈小义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交纳诉讼保全费16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违约金。阐述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群兵因购买冶炼原料需要资金向原告陈小义借款1868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群兵经原告陈小义催讨后未偿还借款,原告陈小义要求被告刘群兵偿还1868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双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陈小义与被告刘群兵约定,如果违约则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钢兵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因此,本案属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且该债务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陈小义要求被告刘钢兵承担偿还借款1868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群兵、刘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小义借款1868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20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共计3821元,由被告刘群兵、刘钢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益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 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