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中专文化,自贡市圆通速递公司邮递员,家住自贡市大安区。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曾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C252**二轮摩托车从自贡市自流井区东方广场下行往灯杆坝方向行驶,当行至东方广场大戏台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钟某驾驶的川CT58**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川C252**二轮摩托车滑倒后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川CX5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曾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84.80mg/100ml。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赔偿了受损车主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证人王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的规定,被告人曾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曾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以及该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被告人曾某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