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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彭福优与刘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福优,刘李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彭福优。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李爱。原告彭福优与被告刘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瑞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福优的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福优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刘李爱向原告彭福优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彭福优现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李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彭福优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郭荣耀的证词复印件和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彭福优已向原告偿还了22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词和银行的转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需出庭作证,被告刘李爱并没有偿还过本案原告所诉称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其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词及银行转账凭证,因证人郭荣耀未能出庭作证,银行转账凭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刘李爱向原告彭福优借款人民币22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因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李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归还该笔借款,因此原告彭福优要求被告刘李爱归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李爱偿还原告彭福优借款计人民币22000元。本案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李爱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瑞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韦传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