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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在灵寿县某村冯某某的板面小吃店吃饭时,因喝酒发生打架,李某甲用该小吃店内的菜刀将李某乙左胳膊砍伤。2014年8月9日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李某丙、胡某某、冯某某、李某丁证人证言;4、和解协议、抓获经过等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作案工具刀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在灵寿县某村冯某某的板面小吃店吃饭时,因喝酒发生打架,李某甲用该小吃店内的菜刀将李某乙左胳膊砍伤。2014年8月9日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李某甲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并得到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核实、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6日下午五、六点钟左右,我和李某亥、李某申、赵某某、李某、李某乙在某村公路东边卖板面的小吃店门口棚底下喝酒,我喝多了酒,不知道怎么回事,把喝酒的杯子摔到桌子将盘子里流出来的辣椒水溅在李某亥眼睛上,赵某某和李某申开车拉着李某亥去看眼去了。我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李某乙用拳头在我身上打了几拳,一直打到我卖板面小吃店前边,把我打倒在地上,我被打急了,就从卖板面的棚北边的小吃店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具体在什么位置拿的想不起来了),李某乙当时正往南走,我右手拿着菜刀走到李某乙身边,我现在想不起是李某乙转过身还是我走到李某乙前边,这时我们俩就脸对脸了,我用菜刀刃砍在李某乙左肩前面,紧接着又用菜刀刃在李某乙左胳膊上臂砍了一刀,我一共砍了李某乙两刀,后来李某乙和李某往南走了,我现在想不起来菜刀是我给老板了,还是老板从我手里要了菜刀,然后我就给赵某甲打了个电话,他过来拉上我回家了,我走时手里没有拿着菜刀。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8月6日下午五、六点钟,我和我村李某亥、李某申、赵某某、李某、李某甲在某村公路东边卖板面的小吃店喝酒,不清楚李某甲因为什么事情,他拍桌子将盘子里流出的辣椒汤溅在李某亥眼睛上,李某亥捂者眼睛,一直喊疼,赵某某和李某申开车拉着李某亥去看眼了。我说:“李某甲,你喝多了,把李某亥的眼睛弄成这样”。他不听我的,和我吵了起来,我把李某甲拽到桌子西边,我一拽他把他拽倒了,我在他脸上扇了一巴掌,又在他头上杵了一拳,我叫李某给我买盒烟,他去南边买烟了,这时李某甲从地上起来,我就走到板面小吃店前边卖烧饼的地方,李某甲在我后边吆喝了一声,我没听见他吆喝什么,我就转过身,我没注意李某甲哪个手拿着菜刀,李某甲用菜刀刃在我左肩砍了一刀,我说:你还敢拿刀砍我。这时李某甲用菜刀刃在我左胳膊上臂砍了一刀,血就流了出来,我用右手捂不住血,我怕李某甲用菜刀再砍我,我就顺着公路往南跑。李某拿过一块褥单,把我左胳膊的伤给捆着了,后来李某给赵某甲打电话,赵某甲开车过来拉我到灵寿县医院住院。李某甲用菜刀一共砍了我两刀,第一刀砍在我左肩前边,也没多大伤,第二刀砍在我左胳膊上臂,李某甲用的菜刀是从板面小吃店做饭的地方拿的,菜刀30厘米左右,木头把,刀l0厘米宽,其他的样子没注意。李某甲在村里边,我以前和李某甲没有矛盾。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系被害人父亲,主要证实:2014年8月6日20时许,李某丁告诉我说李某乙叫人锛了,在灵寿县中医院。我就和李某乙媳妇张某打车到了县医院,签字给我他做手术。李某乙左胳膊受伤了,听李某乙说是在某村做板面的小吃店被我村李某甲(21岁左右,身份证上叫什么我不知道)拿菜刀锛的。我不清楚二小为何事打我儿子。(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其系板面摊摊主,主要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19时左右,我正在某村板面摊前面打烧饼,听见盘子打碎的声音,看到一名年轻男子(20多岁,我不知道他叫什么)蹲在地上双手捂着眼睛,后有名胖男子拉着那名眼睛不舒服的人就走了,剩下三名男子继续坐在那歇着。我就又去打烧饼了,这时有一名年轻男子(20多岁,叫什么我不知道)打另一名年轻男子(20多岁,叫什么我不知道),一边打一边说话(说什么我没听清),一直拳打脚踢,把他打倒在地上,后来挨打的年轻男子就站起来,谁也不说话了。我就继续打烧饼,后来我听到有人说:你锛吧。我就又扭过头来看,挨打的年轻男子(身高l75厘米左右,身材偏胖,肤色一般,其他特征没注意)手中拿着一把菜刀(那名男子在我家厨房拿的菜刀,木把,切菜刀,平时家里都用的菜刀)就开始锛打他的那名年轻男子,我没有看见锛了几下,也没有看见锛到什么地方,只看见打他的那名年轻男子胳膊流血了,开始挨打的那名男子就放下菜刀坐在一边开始歇着,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事打架。后受伤的男子包扎好就往南走了。双方就这两名男子参与打架了,拿菜刀的那名男子没有受伤,他们打架时有我,还有对方三个人在场。(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其系板面摊摊主,主要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19时左右,我在我村某省道我的板面摊上后院正在干活,突然听见我板面摊前一阵吵闹,我就赶紧到我板面摊门口,看见一名男子胳膊受伤了,后面跟着另一名男子他们俩顺着公路就往南走了,我家板面摊上有一个男子(身高l.75米左右,20多岁,身材偏胖,肤色一般),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是我家里经常卖板面用来切菜的菜刀),菜刀刃上有血,我让那名男子把菜刀放下,后来这名男子就把菜刀放到我家桌子上了,我就把菜刀放到我家橱柜顶上,第二天上午我就把菜刀交给派出所了。这两名男子是某某村人,我没有看见他们打架,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8月6日在某村板面小吃点吃饭时,李某甲拍桌子将辣椒汤溅在李某亥眼睛上,后李某乙嫌李某甲喝多了就让他以后少喝点,我去板面店买烟时,听见卖板面的老板娘和老板喊“锛着人了”,我返回后看见李某乙左胳膊受伤流血了,我给赵某甲打电话把李某乙送到灵寿县医院。李某乙说是李某甲用菜刀砍的,我去买烟时就李某甲和李某乙在一起。我见李某乙左肩前边和左胳膊上臂有两处刀伤。4、书证(1)、灵寿县公安局出具接受证据清单1份,证实:冯某于2014年8月7日提交菜刀壹把(刀刃长20厘米、宽10厘米,木把长l0厘米,刀刃上写着炸弹之王)。(2)、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到条:2014年12月3日李某甲家属与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各项费用37500元,李某乙对李某甲行为表示原谅。(3)、灵寿县公安局西岔头派出所出具现实表现:证实李某甲在此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现实表现一般。(4)、灵寿县公安局慈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3日在李某甲家中将其抓获。(5)、常驻人口信息l份,与基本情况一致。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李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业勋审 判 员 马守良代审判员 王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