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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行非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申请机关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润国际名苑项目部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润国际名苑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互行非执字第2号申请机关: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闫占邦,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润国际名苑项目部,地址:互助县威远镇振兴大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席庆红,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申请机关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润国际名苑项目部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2014年4月15日15时30分,由被执行人承建的东润国际名苑项目施工现场发生了一起物体打击伤亡事故,此次事故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被申请人作为该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主体,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安全检查不到位,施工现场混乱,安全管理人员未在施工现场对吊装作业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对施工现场交叉作业、作业人员违章违规作业的现象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制止,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对新入场员工未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直接上岗作业,导致作业人员在不懂规范标准、操作规程的情况下,擅自、盲目、违章违规作业,未及时向作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导致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自我防范能力差。事故发生后,伤者因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隐瞒事故,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报告。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核实,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三条、七十条的规定,并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互安监管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112万元。申请机关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催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和履行催告义务。现申请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互助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机关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作出互安监管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机关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互安监管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祁全文审判员  达景山审判员  那广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湛文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