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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凤阳县人民检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1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席文功,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席文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6日夜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在凤阳县武店镇豪龙采石场内用硝酸铵、锯末、柴油拌制炸药。后被凤阳县公安局查获,在豪龙采石场内停放的一辆装载机的铲斗内发现疑似铵油炸药1185公斤,在采石场东南侧发现疑似硝酸铵900公斤。经安徽天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取部分疑似铵油炸药样品引爆,完全起爆,是爆炸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周某、蔡某、王某丙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凤阳县公安局销毁委托书、安徽天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销毁记录以及照片、凤阳县公安局武店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凤阳县公安局武店派出所扣押清单,凤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凤阳县豪龙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关于豪龙矿业申请恢复生产报告的处理意见、凤阳县豪龙采石场采矿权相关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安徽天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炸物品鉴定情况和结论书、鉴定受理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2516号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户籍证明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条(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安徽天明爆破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鉴定人员亦无资质,无有效证据证实王某某制造的“物品”是爆炸物。原审认定王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王某某无罪。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安徽天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炸物品鉴定情况和结论书载明“受凤阳县公安局的委托,我公司对其在凤阳县武店镇豪龙采石场查获的疑似铵油炸药进行了现场实验并进行鉴定。该疑似铵油炸药完全起爆。”该证据名称为鉴定书,但实际亦是爆炸实验记录,结合王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蔡某、王某丙证言,足以认定王某某非法制作出的就是爆炸物。上诉人王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炸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对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人员出庭维持原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王某某的从轻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