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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5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长沙康居建材有限公司与古文武买卖合同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康居祥建材有限公司,古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973号原告长沙康居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道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民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古文武,男,汉族,居民。原告长沙康居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古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尹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康居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康居祥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范围为建材批发。2014年2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水管。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158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古文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起,被告古文武多次向原告长沙康居祥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水管。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欠款单今欠康居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整(¥21580),于2014年4月30日还款。欠款人:古文武2014年4月25日”。后经多次催问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康居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古文武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原、被告以欠款单的形式书面确定了被告古文武欠原告长沙康居祥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58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古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沙康居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古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尹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