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余某、李勇等聚众斗殴罪,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李勇,XX吉,贾站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刑初��第1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绰号“小伟”,农民。2009年10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7月30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荣勇,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勇,农民。2005年10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06年4月19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0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30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晓凌,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XX吉,绰号“肯德基”,农民。2012年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站站,农民工。2010年3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10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明维,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勇、XX吉、贾站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同年2月2日,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李勇、XX吉、贾站站及辩护人李荣勇、陈晓凌、林晓兰、郭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聚众斗殴的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余某、李勇、XX吉、贾站站等人得知朋友吕经立在本县楚门镇大圆圈处被人捅伤现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即赶至该医院看望吕经立,并得知吕经立系被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捅伤,被告人余某等人便打电话给王某甲谈判,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并各自积极准备刀具等凶器欲在该医院门口斗殴。尔后,被告人余某等人开车拿来关公刀、鱼叉、钢管等凶器并分给在场的被告人李勇、XX吉、贾站站以及杨光春、闻吉、胡建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后王某甲一方分乘三辆私家车赶至该医院门口并持刀冲向被告人余某等人,早已等候在此的被告人余某、李勇、XX吉、贾站站及张大波、杨光春、闻吉、胡建军等人即持关公刀、鱼叉、钢管冲上与王某甲一方斗殴,王某甲一方不敌逃走。后双方又约定在芦浦镇打一场,但因王某甲一伙未到场而作罢。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李勇、XX吉、贾站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甲、牟某、罗某、吕经立、陈正军的证言、辨认笔录、结算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1、2014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余某受秦志豪(已判刑)电话纠集,携带刀具与秦志豪乘坐出租车赶至本县楚门镇客运中心,后在秦志豪的指挥下,被告人余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曾某(均已判刑)等人持刀冲进楚门镇客运中心,欲寻此前与秦志豪一方发生矛盾的唐旭东一伙报复,在未见到唐旭东等人的情况下,被告人余某一伙即持刀将停在客运中心内的被害人刘某丙所有的比亚迪越野车砸损,随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砸的比亚迪越野车的损失计人民币5680元。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受他人纠集,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至本县楚门镇夜港按摩店内欲寻店老板田某滋事,因田某不在,被告人余某一伙即持钢管将该店内的玻璃门、铁质卷拉门砸毁。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丙、田某、高某的陈述、同案犯秦志豪、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曾某、张磊的供述、证人唐某、邹某、刘某甲、刘某乙前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关于开设赌场的事实200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勇伙同胡某、张某、张静(均已判刑)及王小祥(另案处理)受周某(已判刑)纠集为其开设在本县沙门镇双斗村的野外赌场看场护赌,并准备刀具在山下放哨望风。期间,该赌场共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勇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魏某、黄某、林某、王某乙、朱某的证言、同案犯王小祥、周某、胡某、张某、张静的供述、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在玉环县楚门镇水果市场边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30日1时许,被告人XX吉在玉环县楚门镇水果市场附近的夜排档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勇在玉环县楚门镇城郊村六和超市边一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贾站站在玉环县清港镇望江路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尚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资料、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李���、XX吉、贾站站目无法纪,组织或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余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勇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开设赌场看场护赌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余某、李勇应予数罪并罚。在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李勇、XX吉、贾站站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尚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XX吉、贾站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勇、XX吉、贾站站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被告人李勇、XX吉、贾站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聚众斗殴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因赌博被抓获,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聚众斗殴一节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吉、贾站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XX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四、被告人贾站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五、被告人李勇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国财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