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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全鹏、许秀峰、宋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鹏,许秀峰,宋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19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全鹏,男,生于1990年。被告许秀峰,男,生于1975年。被告宋浩,男,生于1979年。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全鹏、许秀峰、宋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鹏、宋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许秀峰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全鹏于2012年8月28日在我社借款5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许秀峰、宋浩提供连带保证。现要求被告全鹏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全鹏负担,被告宋浩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全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秀峰、宋浩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2年8月28日,被告全鹏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全鹏、宋浩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全鹏、宋浩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全鹏、许秀峰、宋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全鹏提供5万元贷款,期限1年,利率9.6‰,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许秀峰、宋浩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万元贷款支付给全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鹏提供了贷款,被告全鹏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宋浩在全鹏不及时、足额还款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全鹏、宋浩不及时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浩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许秀峰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全鹏、许秀峰、宋浩于2012年8月28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全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宋浩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全鹏负担,被告宋浩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冬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