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道执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骆弟军、董小芬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道执字第142-1号申请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王远军,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骆弟军,男。被执行人董小芬,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10)06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子女抚养费1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9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骆弟军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旧城信用社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道执字200-2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骆弟军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账号为xxxxxxxx的银行存款xxxx元。经核实被执行人董小芬、骆弟军已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骆弟军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账号为xxxxxxxx银行存款xxxx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联智审判员 付全齐审判员 孟先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申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