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梁继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继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97号罪犯梁继朝,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继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辽刑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梁继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7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8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梁继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在沈阳市事先与他人同谋,为同案销售被盗窃摩托车15台,价值人民币55700元,销赃后获赃款3000余元。赃款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2.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梁继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伙同他人盗窃多起,主观恶性较深,赃款挥霍,被害人损失未得到弥补,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继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