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邹同芬与喻永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同芬,喻永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4151号原告邹同芬,女,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君、肖天玲,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永平,女,1979年3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中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负责人张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泸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同芬诉被告喻永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同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喻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同芬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喻永平驾驶川EA78**号车在泸州医学院内与行人邹同芬发生碰撞,造成邹同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喻永平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EA7861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经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22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计算标准,诉请总金额变更为95029.7元。被告喻永平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求以保险公司审查意见为准,续医费按鉴定报告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要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剔除的费用由被告喻永平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喻永平驾驶川EA78**号车在泸州医学院内与行人邹同芬发生碰撞,造成邹同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6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不适随访;2、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留陪护理一人;4、3、6、9、12月复查X片,以作进一步治疗;5、行患肢活动功能锻炼;6、后续医疗费用约10000.00元(一万元);7、待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被告喻永平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87962.86元,其中含住院期间陪护费1455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永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9日,经原告委托鉴定,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邹同芬左足部损伤目前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同芬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半年(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30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截至2014年12月23日,共产生门诊治疗费1128.7元。另查明,原告邹同芬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永年镇白塔村二组40号,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于2007年5月起,随女儿倪泽莉及女婿向庆贵租住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伯华路二段132号,并长期从事带小孩工作。原告父亲邹定荣生于1934年2月7日,母亲张定秀生于1936年9月10日,二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富顺县安溪镇临江村八组41号,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七人。又查明,被告喻永平系事故发生时川EA78**号车驾驶人。川EA7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结婚证、租房协议、房权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喻永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同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予以采信。由于川EA7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按实计算为1128.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确实在从事有收入的劳动,可以计算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可认为原告系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确定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8日,共计132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128元(132天×28005元/年÷365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可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喻永平在医疗费内一并垫付,原告主张自行垫付了300元护理费,但未举证证明,自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对其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定残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半年,按照当地标准定残后护理费确定为3600元(50元/天×180天×4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无证据证明,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会发生,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据此,本案中原告邹同芬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28.7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128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7046.7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喻永平就垫付款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协商理赔。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同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共计67046.7元;二、驳回原告邹同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3元,由原告邹同芬承担295元,被告喻永平承担70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喻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