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媛与被上诉人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媛,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利民道交口东北侧龙云商厦1114室。法定代表人张天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学谦,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袁媛与被上诉人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袁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媛,被上诉人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学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袁媛与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盟公司)签订《商铺代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袁媛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669号龙云商厦(新澳购物广场)3层113号、114号,建筑面积为39.84平方米的商铺委托澳盟公司代理出租或经营。代理租赁期限共8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缴纳租金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起的5日内和每年的7月1日起的5日内,分别向甲方(袁媛)支付15193元(税后)。且合同约定如乙方(澳盟公司)逾期向甲方(袁媛)支付租金,则每日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二向甲方(袁媛)支付违约金。后澳盟公司未向袁媛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袁媛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澳盟公司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袁媛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15193元。现袁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澳盟公司向其支付延时代理租金的违约金4315元(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142*151****.2%=4315元);2、诉讼费用由澳盟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澳盟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张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袁媛与澳盟公司签订的商铺代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就本案来讲,袁媛已按约将商铺提供给澳盟公司使用,但澳盟公司未按约将租金给付袁媛,故澳盟公司应该向袁媛支付违约金,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为宜(15193*5.6%*142/365*1.3=430元),关于澳盟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澳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袁媛违约金4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3元。原审法院宣判后,袁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违约金计算以6%基准利率为标准,支持4倍;两审案件受理费由澳盟公司负担。主要理由:1、国家基准利原为6%,从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而其主张违约金的时间为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5日,降息以后只占三天,原审以5.6%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有误;2、原审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到同期贷款的4倍而不应当调整到同期贷款的1.3倍。被上诉人澳盟公司答辩,没有支付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1.3倍已经偏高,双方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按照同期贷款的4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按照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款项的时间来看是不到半年,2014年11月22日,国家基准利率并未调整,仍是5.6%,原审法院判决计算没有问题。故应当驳回袁媛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袁媛主张澳盟公司支付延时代理租金的违约金的时间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上述期间不足六个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1月22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来看,对六个月贷款利率没有进行调整,仍然是5.6%,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利率计算违约金正确,袁媛主张按照6%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澳盟公司未支付代理租金的数额、期限等具体情况,酌定澳盟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袁媛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袁媛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由澳盟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周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