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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胡晓丽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晓丽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81号罪犯胡晓丽,女,汉族,初中文化,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建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晓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1年3月6日止),罚金150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宁刑终字第3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3年8月1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848号、第4815号刑事裁定,共对罪犯胡晓丽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胡晓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胡晓丽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晓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主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晓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