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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徐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015)淮徐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张桂林诉被告赵怀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林,赵怀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徐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张桂林。委托代理人潘晋。被告赵怀玉。委托代理人马启军。原告张桂林诉被告赵怀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从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晋,被告赵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林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拥有使用权的民便河西古钱路北(原水泥预制厂)面积0.5亩的场地给被告建造农机车库。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金额为1000/亩/年,租赁期限为10年,分三阶段,每阶段被告一次性付清3年租金1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书面递交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后既未离场,也未向原告缴纳所欠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未主动履行协议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拆除由其建设的车库;被告支付租赁费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怀玉辩称: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事实,被告已在土地上建了农机车库。原告称被告未付租金不是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给付租金,原告不予接受。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民便河西古钱路北(原水泥预制厂)0.5亩场地租赁给乙方建造农机车库;租金为1000/亩/年;租赁期限为10年,分三阶段(第一阶段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以此类推),每阶段乙方一次付清三年租金1600元;政府如须征用租赁场地,双方协议即终止。2014年4月左右,被告在所租赁场地上建造了农机车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向被告发送过解除协议通知书,向本院提供打印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赵怀玉同志,你租用我场地使用所盖房屋,没有按指定地点或至今没交租金,现解除协议。房屋限定四十天内拆除,到时未拆,作无主处理。”原告另陈述解除协议通知书是张贴在被告所建农机车库门上的,并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证明相关事实。证人朱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六七月份,其看到原告将解除协议通知书张贴在被告所建农机车库门上。大概是在张贴过后的第二天,其曾和被告说过原告张贴通知书的事。被告有没有看到通知书其不知道。被告质证称,被告未见过该份解除协议通知书,也未撕过通知书,证人朱某某也未和其讲过原告张贴过解除协议通知书的事。对于租金情况,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口头协商签过协议就给付租金。签协议时,被告说没带钱,过两天再给租金。原告张贴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后,过一两星期,被告找到原告说要把租金给被告,因已迟了,被告未接收。原告在张贴解除协议通知书之前,曾找过被告几次,要求其给付租金,被告一直没有。被告陈述:签协议时,原、被告谈到租金的事,被告说建房子钱紧张,和原告说能不能缓两天,当时原告说年前给就行了,原告说也不差这千把块钱。后来就没在协议上写具体给付租金时间。2014年五六月份,被告曾准备将租金给原告,原告未接收。对于车库建设的四至范围,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未按口头约定,靠场地东边建设农机车库,房子盖好后,原告发现房子没有建边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并未拆除。被告陈述:其已将车库建到边上,因原告又把场地租给朱某某,朱某某把房子边上的堆挖掉,导致车库现在不靠边上。当时建房放线时,原告在场的,盖房子时原告也去过两次。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如法院判决不予解除协议,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6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或当事人在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条件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一是被告未给付租金;二是被告未在指定地点建设车库。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协议。关于原告能否以被告未支付租金,解除协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张贴解除协议通知书之前,曾催要过租金,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陈述在2014年五六月份,曾提出给付租金,原告未接收。故即使能认定原告张贴过解除协议通知书,但因原告对于在解除协议通知书张贴之前是否催要过租金以及被告是否拒绝支付未能举证证明,且双方在协议中对租金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另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在其张贴了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两个星期后,被告还提出给付租金。综上,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合同约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尚不能认定原告催要租金后,被告仍拒绝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能否以被告未按约定地点建设车库,解除协议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协议中对车库建设的四至范围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内容来看,双方就车库建设地点曾口头协商过,尽量靠边建车库,但口头并未明确约定四至范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开始建车库时,或建设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建车库四至范围曾提出异议,故可视为原告对被告所建车库四至范围是认可的。且从民事起诉书内容来看,原告也仅是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由提出解除协议,并未提及被告车库建设四至范围有问题。综上,原告现以被告未按指定地点建车库为由,提出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交纳租金、未按指定点建车库为由,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解除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金问题,原告主张若法院判决不解除协议,则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00元,协议对此有约定,被告亦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怀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桂林租金1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桂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