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胡玉新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玉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121号罪犯胡玉新,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玉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及同案犯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6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玉新19**年11月8日,该犯伙同他人在郸城县你国内对被害人于文香用木棍等殴打致死。该犯系从犯。罪犯胡玉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2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胡玉新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玉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玉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判决前先行羁押刑期折抵后至2017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杰审判员 肖玉学审判员 翟作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政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