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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0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单静,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4)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冀B×××××货车在遵化市石门境内被遵化市交通局路政人员查扣,后陈某电话告知合伙人李某甲,李某甲驾车携带其妻子李某丙在遵化市石人沟路口东、堡子店镇小杨庄村北公路单行线(铁路桥西侧)将该被查扣车辆拦截,后李某甲的母亲霍某闻讯亦赶至现场。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趁李某甲与路政人员交涉时,欲将车偷开走,在货车向前行进时从贴靠在车前拦截该车的霍某、李某丙二人身上碾轧而过,致霍某当场死亡,李某丙受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量刑提出以下意见:一、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害人家属主动要求对被告人陈某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三、遵化市路政人员执法过程中有过错。鉴于以上三点,对被告人陈某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冀B×××××货车在遵化市境内被遵化市交通局路政人员查扣,陈某电话告知其合伙人李某甲,李某甲遂驾车携带其妻子李某丙在遵化市石人沟路口东、堡子店镇小杨庄村北公路单行线(铁路桥西侧)将该被查扣车辆拦截,后李某甲的母亲霍某闻讯亦赶至现场。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趁李某甲与路政人员交涉时,欲将车偷开走,在货车向前行进时,从贴靠在车前拦截该车的霍某、李某丙二人身上碾轧而过,致霍某当场死亡,李某丙双下肢毁损伤。遵化市交通局路政人员王某报警,后被告人陈某亦报警,被告人陈某不知道王某报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霍某、李某丙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陈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货车等物证;证人王某、崔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被查扣车离开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及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王某报警之后报警,属无效报警,且被告人不知道他人已报警,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路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过错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武海潮审判员  马子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孟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