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虞学庚与温州恒富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学庚,温州恒富中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学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恒富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新城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王瑞生,董事长。上诉人虞学庚为与被上诉人温州恒富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1月29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虞学庚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虞学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蔡瑞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