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贾某、周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周某,王某甲,窦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群众,农民。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到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侯审。被告人周某,群众,农民。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群众,农民。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窦某甲,群众,农民。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周某、王某甲、窦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立宪、被告人贾某、周某、王某甲、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贾某伙同安红社(在逃),在定州市某村孙某家聚众赌博十余天,并雇用被告人周某、窦某甲、王某甲负责抽头,同年4月1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依法查获赌资七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周某、王某甲、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丁某、于某某、白某、冉某、王某乙、赵某甲、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仝丽宝、赵某乙、王某己、曹某甲、王某庚、吴某、郑某、张某乙、杨某、王某辛、田某、张某丙、曹某乙、王某壬、尹某、韩某、刘某甲、刘某乙、崔某、邸某、窦某乙、李某丙、刘某丙、李某丁、卢某、马某、陈某、李某戊、窦某丙、程某、孙某、窦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定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唐县长古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周某、王某甲、窦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周某、王某甲、窦某甲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过程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窦某甲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窦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没收赃款七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军强审 判 员 卢建会人民陪审员 杨喜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