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有方、刘祖金、刘祖祥、刘春艳、刘春亚诉被告毛天俊、王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方,刘祖金,刘祖祥,刘春艳,刘春亚,毛天俊,王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刘有方,男,1955年3月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刘祖金,男,1978年2月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刘祖祥,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刘春艳,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刘春亚,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翀,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毛天俊,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兴娜,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珊,女,年龄不详,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洛江花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负责人何进。委托代理人周光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有方、刘祖金、刘祖祥、刘春艳、刘春亚诉被告毛天俊、王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有方、刘祖金、刘祖祥、刘春艳、刘春亚以同被告毛天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有方、刘祖金、刘祖祥、刘春艳、刘春亚撤回对被告王珊的起诉。审判员 刘正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