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立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魏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魏辉,孙庆军,德州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王立江,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号。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辉,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孙庆军,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德州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汽运五公司)。原告王立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魏辉、被告孙庆军、被告德州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江的委托代理人于霞、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辉、被告孙庆军、被告大众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江诉称:2014年7月7日5时50分许,被告孙庆军驾驶鲁N×××××-鲁N×××××挂号半挂车(注册车主为德州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魏辉),沿某某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王立江相撞,致原告王立江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认定被告孙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立江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619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被告孙庆军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身份信息,以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魏辉未答辩。被告孙庆军未答辩。被告大众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5时50分许,被告孙庆军驾驶鲁N×××××-鲁N×××××挂号半挂车,沿某某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王立江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立江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20140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庆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立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日,根据原告王立江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王立江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立江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魏辉系鲁N×××××-鲁N×××××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孙庆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大众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辉垫付给原告王立江医疗费264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证明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核实,在不分责任比例的前提下,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王立江提交了住院结算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等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253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王立江在本院预留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与工资表相对应的入账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发放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故对其仅用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以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共计算三个月为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确认为70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立江的住院病历载明其住院天数为60天,原告主张按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4、护理费。原告王立江提交的诊断证明证实其住院60天,前30天需要2人护理、后30天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本院预留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两护理人员与工资表相对应的入账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参与护理减少收入数额的真实性。故原告的护理费以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为且,综上,原告王立江的护理费应确认为9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立江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桓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与本院从桓台县土地管理局调取的土地征用手续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王立江属于失地农民。故对其要求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乘以20年乘以24%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5667.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立江提交的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实被抚养人为原告的母亲贾月英,1943年5月28日出生,抚养年限为9年,共有三名抚养人。原告同时提交了桓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能够证实原告王立江的母亲贾月英亦属于失地农民。故对其要求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年乘以9年乘以24%除以3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320.6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项合计为:147987.84元。6、二次手术费。原告王立江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确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王立江主张交通费610元,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原告王立江提交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证实其二轮摩托车损失费为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价格鉴定费。原告王立江提交价格鉴定费单据,证实其支出价格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清障费。原告王立江提交清障费单据,证实其支出清障费30元,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原告王立江提交鉴定费单据,证实其支出伤残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3、复印费。原告王立江提交复印费单据,证实其复印病历等材料支出复印价费92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04237.84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孙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由责任方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庆军作为被告魏辉雇佣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大众汽车出租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魏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应由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N×××××-鲁N×××××挂号半挂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第1项中的10000元、第5项中的90724元及第2、4、7、8、9项合计12063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第1项中的15397、第5项中的57263.84元及第3、6项,共计81380.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966.59元(按照70%的比例赔偿)。以上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共计177601.59元。不在各类保险限额内的第10、11、12、13项,共计2222元,由被告魏辉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1555.40元。此款与被告魏辉垫付的医疗费26478元相抵后,被告魏辉超额垫付24922.60元,应由原告王立江返还给被告魏辉。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关于扣除20%至3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预留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及该鉴定报告存在事实错误及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依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魏辉已经超额垫付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故被告大众汽车出租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06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6966.59元。三、原告王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魏辉超额垫付的医疗费24922.60元。四、驳回原告王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王立江承担101元,由被告魏辉承担1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巩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