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琚明忠、陈美珠、陈春云、琚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琚明忠,陈美珠,陈春云,琚明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51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表人俞扬,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雁东。被告琚明忠。被告陈美珠。被告陈春云。被告琚明琼。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琚明忠、陈美珠、陈春云、琚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明忠、陈美珠、陈春云、琚明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琚明忠以经营水暖器材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约定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琚明忠以被告陈春云、琚明琼名下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屋作为抵押,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春云、琚明琼签订《声明保证》,为借款人琚明忠贷款提供房屋抵押,郑重声明安居问题自行解决,决不影响抵押物处置变现。被告琚明忠自2012年12月21日开始违约,未按季付息。被告陈美珠是被告琚明忠的妻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琚明忠、陈美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26467.26元(利息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计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陈春云、琚明琼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琚明忠、陈美珠、陈春云、琚明琼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琚明忠、陈美珠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琚明忠、陈美珠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被告陈春云、琚明琼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春云、琚明琼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琚明忠申请贷款的情况。4.落款时间2012年2月14日《授权委托书》及魏林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琚明忠委托魏林清办理贷款相关手续。5.落款时间2012年2月14日、承诺人为陈美珠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陈美珠承诺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琚明忠、陈春云、琚明琼于2012年2月14日与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60万元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2月13日,借款用途范围为水暖器材,贷款月利率为11.67‰。7.落款时间2012年2月14日的《声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琚明琼以其名下位于周宁县的房屋作抵押,为被告琚明忠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春云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8.《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琚明忠、琚明琼、陈春云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琚明琼以其名下位于周宁县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9.《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琚明琼为周宁县房屋的所有人。10.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琚明忠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月利率是11.67‰,用途为购买水暖器材,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11.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琚明忠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琚明忠、陈美珠、陈春云、琚明琼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9日被告琚明忠以其经营的苏州雄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需加大投资规模为由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60万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琚明忠、陈春云、琚明琼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6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2月13日,借款用途为水暖器材,每笔借款的种类、余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被告陈春云、琚明琼作为抵押人将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周房他字第4642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琚明忠、陈春云、琚明琼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被告琚明忠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琚明忠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水暖器材,借款月利率为11.67‰,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2月14日,还款日期2013年2月13日。被告琚明忠、陈美珠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春云、琚明琼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琚明忠贷款后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利息8402.40元,2012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830.08元和19642.72元,2013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1472.80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2.49元,2013年5月18日支付利息34764.11元和11203.2元,总计支付利息97327.8元。尚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琚明忠、陈美珠均借故不还,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琚明忠结欠本金60万元、利息326467.2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琚明忠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琚明忠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美珠与被告琚明忠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琚明忠、陈美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美珠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琚明忠、陈美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经周宁县地产评估交易所监证,并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陈春云、琚明琼作为抵押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琚明忠违约,原告主张依照《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琚明忠、陈美珠、陈春云、琚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琚明忠、陈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琚明忠、陈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合计326467.26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6日起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67‰加收50%计算)。三、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琚明忠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享有抵押权,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陈春云、琚明琼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陈春云、琚明琼有权向被告琚明忠、陈美珠追偿。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4元,减半收取6532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50元,被告琚明忠、陈美珠、陈春云、琚明琼共同负担5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 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