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邱祖虹与孙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祖虹,孙言,张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2505号原告邱祖虹,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孙言,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宏伟,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张旭,男,1983年7月1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法定代表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邱祖虹与被告孙言、张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祖虹,被告孙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伟,被告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祖虹诉称:2014年12月25日11时15分,被告孙言驾驶车牌号为京N52Z**的红色福克斯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三区内由南向北出小区北门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87E**的红色宝马发生剐蹭事故。被告孙言从原告右侧快速强行超车,导致被告车左后方剐蹭原告车右前方。事故现场签订自行解决协议单,被告孙言为全责方,负责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双方于当日下午15时许到达被告方指定定损中心进行定损,因被告车辆只有交强险,上限赔付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故定损中心未定损金额,只对原告车辆受损处进行评定。定损结果为原告车辆三处受损(右侧大灯、右前保险杠、右上叶子板)。后双方对于车辆维修及维修费用支付协商未果,被告拒绝支付费用。原告为保证自身权益,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车辆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服务,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原告车辆所造成的维修费用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除车辆维修费用以外其余损失,共计6180.76元(车辆折损费2100元、误工费2002.76元、交通费2078元)。车辆维修费10961.74元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代位追偿,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言辩称:1、关于原告的车辆折损费用,不明白此部分费用因何产生。原告未能提供专业鉴定部门的车辆折损鉴定结论,且受损车辆是轻微剐蹭,受损部分皆为车辆的外表面,并均已修复更换,无贬值损失一说,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车辆折费用。2、原告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未提交纳税证明,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信原告的真实月收入。原告的两次修车时间均在下午,误工9天也不认可,且事故发生时为工作时间,不明白原告工作时间为何出现在住宅区,不同意支付误工费。3、原告打车票据不认可,如2015年1月4日,原告一整天都在打车,甚至这辆车还未下车,另一辆车已经开始计算费用。综上,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提出怀疑,同意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原告提供虚假证据要求的无理理赔,原告坚决不同意支付。被告张旭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孙言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投保商业险。交通费应有车辆维修期间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佐证,否则不认可;车辆折损费、误工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认可。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1时1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三区小区门口处,原告邱祖虹驾驶京N87E**牌号车辆与被告孙言驾驶的京N52Z**牌号车辆相接触,双方签订自行解决协议书,认定被告孙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祖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祖虹对车辆受损部位进行维修。另查,京N52Z**牌号小客车系被告张旭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孙言驾驶,二人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交通费8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客户自行解决协议书、出租车费票据、误工证明、损坏车辆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损费,其表述为因使用自己车辆保险先理赔了修车费,将该部分费用代位追偿权转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但导致其车辆次年保险费用上浮,该部分费用实为保险费用上浮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提交了出租车费票据,主张该项损失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修车期间上下班所花费的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对其合理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邱祖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八百元(交通费)。二、驳回原告邱祖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邱祖虹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言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