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何卓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卓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69号罪犯何卓吉,男,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卓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0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何卓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6年2月6日下午16时许,驾驶出租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自北向南行驶,当其行至公平路口左转弯时与途经此处的两名被害人发生纠纷,被害人骂该犯,该犯从车上拿起一把管刀下车与两被害人发生口角和厮打,期间该犯持刀照一被害人腹部刺一刀,致该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被害人被刀划成轻微伤。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0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7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何卓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卓吉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