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韩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薛金梅与同志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韩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薛某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薛某甲,陕西省韩城市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同某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一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同某某2007年3月在青岛打工认识,2009年10月结婚,于2010年9月26日生一男孩同某甲(一直随我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看病做手术,在亲属处借了4万元债务。我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同某甲随原告生活至18周岁。庭审中,原告薛某某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合阳县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孩子同某甲于2010年9月26日出生。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4)韩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4、证人陈芳侠(系原告母亲)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在其处借了2万元,当时被告同某某也在场。5、证人陈良杰出庭作证、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亲薛省民于2012年10月18日在其处借了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同某某200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同某甲,现跟随原告薛某某生活。2011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薛某某曾于2014年初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薛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同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明显改善,现原告薛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同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亦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和探望孩子的权利,因此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在被告探望孩子时应予配合。为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同某某离婚。婚生子同某甲由原告薛某某抚养,被告同某某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同某某有权探望孩子同某甲,被告探望时原告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一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