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张良标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良标,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良标,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张良标、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张良标、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张良标、张某甲等人酒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召集至本市桐山街道华派商城“青春合伙人”酒吧找该酒吧老板论事,后在该酒吧内楼梯口处,三被告人无故挥拳、持啤酒瓶殴打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杨某乙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杨某丙,致杨某乙左聂前部及左小指软组织挫伤,杨某丙头部、胸部软组织划伤。之后,三被告人又在该酒吧吧台处,持啤酒瓶及烟灰扔砸吧台内的被害人雷某、李某等人,致雷某额部挫裂伤,李某腹部软组织挫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乙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等人与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雷某、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杨某乙人民币1200元、杨某丙人民币18800元、雷某人民币680元、李某人民币5040元,取得该四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良标、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雷某、李某陈述,证人张某乙、洪某、钟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鼎公鉴法医伤字(2014)第557、558、5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张良标、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良标、张某甲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良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良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朱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