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影与被上诉人辽中县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连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影,女,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晏承来,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东环街45号。委托代理人:苏晓红,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博翔房地产单位职工,现住辽中县南二路****号。原审第三人:李连文,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陈影与被上诉人辽中县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房地产)、第三人李连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01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姜会军与代理审判员朱闻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影诉称:博翔房地产于2010年7月从陈影处借款398,730元,用于给建筑工人开工资。一个月后,博翔房地产因无钱偿还借款,用近海城中花园3号楼1-15-1号房屋低偿债务,并出具了购房票据。现该楼盘已交付使用,但博翔房地产至今未将陈影所购房屋交付。现陈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博翔房地产交付陈影所购房屋,如不能交付,则返还购款398,73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按照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博翔房地产辩称:博翔房地产未向陈影借款,也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陈影的请求。第三人李连文是博翔房地产开发楼盘的实际施工人,向博翔房地产预订了三套房屋,双方约定待工程款结算时用工程款抵偿。结算工程款时,李连文将一张购楼收据返还给博翔房地产,另外两张没有返还博翔房地产。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为担保李连文向王世飞、李成宝的借款,李连文和王世飞、李成宝来我司要求将近海城中花园3号楼1-15-1号的交款人由李连文改为陈影。第三人李连文称:2010年8月至9月份期间,我向王世飞、李成宝的借款800,000元,用购楼收据作为担保,与博翔房地产没有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博翔房地产给第三人李连文出具购楼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收据的交款人为李连文,收款单位为博翔房地产,数额为398,730元,交款事由为近海城中花园3号1-15-1号房屋115.91平方米×3,440元=398,730元。第三人李连文因借款将此收据交给案外人王世飞、李成宝。嗣后,博翔房地产将此收据交款人由李连文涂改为陈影,并在涂改处加盖博翔房地产单位财务专用章,其他事项未作涂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李连文陈述、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陈影称李连文代表博翔房地产从其处借款,因其无力偿还借款,后同意用购楼收据上载明的房屋抵债,陈影对李连文有权代表博翔房地产借款的事实和双方同意以房抵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博翔房地产对李连文代表其向陈影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陈影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博翔房地产向其借款和双方同意以房抵债的事实。李连文认为2010年7月至8月间曾向王世飞、李成宝借款800,000元,后用本案中的购楼收据作为担保,借款与博翔房地产无关。该纠纷系李连文借款引起的债务纠纷,经该院释明,陈影坚持只要求博翔房地产交付房屋或返还房款,不要求第三人李连文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由于陈影无法证明博翔房地产向其借款的事实和双方同意以房抵债的事实,故其要求博翔房地产交付近海城中花园3号楼1-15-1号房屋或返还借款398,73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影的要求被告辽中县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近海城中花园3号楼1-15-1号房屋或偿还借款398,7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原告陈影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楼房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陈影凭购楼交款收据起诉被上诉人博翔房地产,要求其交付楼房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承认将购楼收据上的交款人改为上诉人(因该楼实际并没有卖出),并在涂改处又加盖了被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这就足以证明上诉人买楼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无条件地履行交楼义务。3、关于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李连文一事是违背法律的,上诉人认为该案未经审理就追加李连文为第三人是违背程序的。4、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李连文向王世飞、李成宝借款80万元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博翔房地产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以房抵债的事实。上诉人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其处借款,用于给建筑工人开资,被上诉人辩称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是基于认为将已抵债给第三人的诉争房屋第三人又抵债给上诉人,才将诉争的收据改为上诉人。第三人否认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主张其向案外人李宝成、王世飞借款800,000元,而上诉人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其次,上诉人对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请求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因无力偿还借款,后同意用购楼收据上载明的房屋抵债。被上诉人辩称与上诉人之间的没有房屋买卖的事实,该诉争房屋仍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否认同意将诉争房子抵债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以房抵债达成合意。最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案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上诉人陈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